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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司法规范】深圳中院《关于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调查
第三章 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
第四章 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第五章 职务犯罪暂予监外执行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第七章 收监执行
第八章 暂予监外执行终止
第九章 违纪违法责任
第十章 附则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法律 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 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等刑事政策精神,结合 深圳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对罪犯交付执行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应当由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的审判组织决定。
第二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 112 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第二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调查
第四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 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罪犯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组织进行。
第五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发现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涉及刑法分则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职务犯罪、 第三章第四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犯罪以及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从严适用,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 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 监外执行。
第七条 对患有《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严重疾病 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适 用暂予监外执行,应当从严适用,但对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 除外。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可以适度从宽。
第八条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一般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因情况特殊,需要对上述罪犯再次适 用暂予监外执行的,需报请庭长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提请分管院领导监督。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 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第十条 对羁押在看守所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人民法院通知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罪犯没有近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
第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第三章 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
第十六条 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罪犯交付执行前,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以下简称“组织诊断 工作”)。
第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全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组织诊断工作。深圳两级人民法院主动接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的监督指导和复核诊断。
第十八条 罪犯一方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看守所书面通报被羁押罪犯存在本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该罪犯案件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将罪犯一方的申请或看守所通报连同相关材料移送立案庭立案。
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立案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在五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诊断申请(通报)连同相关材料,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组织诊断,并将上述申请(通报)连同 相关材料在本院外网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移送组织诊断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附组织诊断移送函:
(一)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 (二)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四)相关医学证明材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化验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等原件; (五)报请主管院领导监督同意并加盖公章的组织诊断移送函。
第二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开展组织诊断工作,应当组织法医人员进行,或者组织相关专业的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人员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共同进行。
前款规定的法医人员、临床医学人员,应当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可以由有关部门或者相关医疗机构按照专业领域指定。法院法医人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医技术人员名录规定。
组织诊断工作人员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组织诊断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阅合议庭(独任审判员)报送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所报送的材料因不真实、不完整等而无法组织诊断的,可以要求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医学检查,应当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委托书样式见附件 1)。涉及对罪犯职业病的诊断,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涉及对罪犯艾滋病病 毒检测,由地级以上市疾控中心进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范围,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指定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 (粤府办〔1998〕9 号)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对接受委托的医院开具 的证明文件,应当审查其是否包括疾病诊断、疾病严重程度评估、疗效评估和治疗建议等内容,以及有无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并经主管业务的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
罪犯因疾病、妊娠或生活不能自理等身在外地、无法返回深圳接受组织诊断工作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组织诊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本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相关罪犯,以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为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诊断证明文件还应当包括罪犯所患疾病短期内有无生命危险的评估内容。
第二十五条 需要罪犯本人到医院接受病情诊断和医学检查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负责组织、协调押解工作。押解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法警部门参与支持的,法警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组织诊断工作,向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回复组织诊断审查 意见书(样式见附件 2),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备案。
委托医院进行病情诊断和医学检查的时间,不计入组织诊断工作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在收到组织诊断审 查意见书后三日内送达罪犯。利害关系人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可以在收到组织诊断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诊断。
第二十八条 罪犯经组织诊断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但看守所以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规定的不予收押条件而不予收押的,由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报请相关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复核诊断工作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作出的复核诊断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三十条 组织诊断工作中发生的检查费、检验费、聘请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人员等费用,列入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年度办案经费预算。
第三十一条 聘请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人员的费用标准,参照《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培训费管理办法》(粤财行〔2014〕514 号)的规定执行,但在全省法院范围内聘请法医人员的除外。在全省法院范围内聘请法医人员的,聘请法院应当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和差旅补贴。
第四章 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第五章 职务犯罪暂予监外执行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法院对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职务犯罪刑事审判部门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对原为县处级、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分别层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 报请备案审查,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报请备案审查报告一式五份; 2.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式五份; 3.刑事裁判文书(原件); 4.罪犯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提交的监外执行申请书(可为复印件);5.检察意见书(可为复印件); 6.罪犯病历材料、诊断证明、病情鉴定意见、法医学审核意见等(复印件);7.审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卷;8.其他应当报送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各区人民法院备案审查的材料后,应当对是否属于备案审查范围和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予以立案审查;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函告退回;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补充。
第三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备案审查一般以书面审查为主,确有需要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要求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各区人民法院进行补充调查,或自行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并指定一名合议庭成员主办。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重点审查: 
(一)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是否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是否依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病情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是否明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单位、送检人、罪犯情况、检验过程、检 验结果、疾病诊断、治疗方案和医疗期限建议等内容,并附检、 化验单等病历档案;
(四)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所患疾病情况是否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规定,是否具有以下不得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
1.虽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疾病,但经诊断在短期内不致危及生命的;
2.不积极配合监管机关安排的治疗的; 
3.适用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的;
4.自伤自残的; (五)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是否提出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保证人;
(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是合法,是否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七)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是否明确、合理;
对疾病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意见等的结论是否真 实,由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负责。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如发现上述结论真实性存疑的,可要求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进行补充核查、说明。负责备案审查的合议庭可以就疾病诊断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程序是否合法、结论是否真实等问题,征询所在法院司法委托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合议庭经评议后提出拟处理意见, 并由承办人负责起草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罪犯基本情况、案审由来和审查经过、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及理由、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四十二条 对各区人民法院报请备案审查的案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合议庭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报请庭长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经分管院领导监督同意后备案,并书面告知同意备案;
(二)合议庭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报请庭长提交分管院领导监督同意(或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制作《关 于指令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一案进行重新审查的函》,指出存在的问题,指令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第四十三条 对要求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经重新审查,仍决定对罪犯予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再次报请备案审查。
第六章 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第四十四条 除职务犯罪案件外,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职务犯罪案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备案审查的意见后,依照上述规定送达执行决定。
第四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裁判文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及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 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九条 罪犯在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矫正后,罪犯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反馈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章 收监执行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向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向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执行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人民检察院的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后,经审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人民检察院的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后三十日以内作出 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与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不是同一人民法院的,还应当抄送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五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 间。
第五十六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在侦查机关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人民法院通知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由接收其档案的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 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原判人民法院在收到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记入卷宗档案备查。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在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第五十九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对罪犯的刑 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及罪犯本人,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人民检察院的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可以继续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函复社区矫正机构或人民检察院。
第八章 暂予监外执行终止
第六十二条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社区矫正机构解除社区矫正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原判人民法院接到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的,应当及时记载相关情况连同相关材料附卷备查。
第六十三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原判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有关死亡证明材料后,及时记载相关情况连同相关材料附卷备查。
第九章 违纪违法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暂予监外执行,或者施加压力要求司法人员违法违规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应当坚决抵制,并严格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的若干规定》等“三个规定”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 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 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六十七条 需要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罪犯,在内地没有住所无法确定社区矫正机构,或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不予接受矫正的,应当积极与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报请相关领导机关协调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十八条 本意见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适用于深圳市两级人民法院。
附件:1.人民法院医学诊断
2.人民法院组织诊断
3.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附件1
人民法院医学诊断(检查)委托书 (20 )深中法技鉴字第 号
  医院:
               人民法院审理的 一案,因罪犯(填写姓名、
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以(申请事由)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 通〔2014〕112 号)的规定,需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 或生活不能自理原因的鉴别)。现委托贵院指派相关专业两名以上 具有副主任医师或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师进行诊断并开具医学 诊断证明文件。证明文件请由医师和主管业务院领导签名,加盖 公章。
我院送去的有关材料,请一并退还我院。
附 :申请材料(含附件目录及页数)
承办人: 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
(公章) 人民法院
20年月日 部门×××
附件2
经审查,意见如下:
一、简要案情
二、病史材料
三、医学诊断
四、分析说明
五、审查意见 附:×××(含附件目录及页数)
 
人民法院
组织诊断审查意见书
(20 )深中法技鉴字第 号
人民法院(审判庭)于 20 年 月 日移送(填写案件名称) 一案,因罪犯(填写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以(申请事由)为由 申请暂予监外执行,委托我部门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我部门 依法于 20 年 月 日委托 医院进行医学诊断(检查)并开具证明文件,20 年 月 日聘请相关专业的临床医学人员和法医人员进行审查。
审查人:×××
×××
×××
(部门公章或法医技术审查专用章) 
20  年 月 日

转自:靓说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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